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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商事案件裁判指引(上)

济南中院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事案件裁判指引(上)

         

本裁判指引(要点)摘自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供全市法院商事审判参考。
一、诉讼程序问题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虽然当事人以本案所涉房产抵押登记应予撤销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不论法院是否受理行政诉讼案件,都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而非民事争议等待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故本案所涉房产抵押的民事诉讼毋需中止。
案例文号:(2014)济商初字第229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原告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起诉不同被告,诉讼标的并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应向原告释明做出选择,其拒不做出选择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2623、2625、2627号
3、国务院《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到香港上市的公司应当将下列内容载入公司章程: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争议,应当提交仲裁解决,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香港联合交易所不属于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投资者在香港联合交易所开户并购买H股股票,因公司虚假陈述导致投资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文号:(2017)鲁01民初1913号
4、转让人与受让人与产权交易中心三方签订的《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合同》,包含了供销社政策性挂账债权。根据国务院和相关部门关于供销合作社财务挂账处理的有关规定,属于政策性亏损挂账的,由政府逐步消化处理。属于中央政策性亏损挂账的,由中央财政消化处理;属于地方政策性亏损挂账的,由地方政府消化处理。政策性亏损挂账处理,是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国家针对特定时期、特定部门、特定行业由于政策原因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采取的一种特殊处置手段,不应简单视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而是应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解决途径来处理。因此,政策性挂账债权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处理解决,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初719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借款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涉及的是借款人举报其被案外人诈骗,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款项出借人无关。出借人依据其与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与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其他相关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通过审查合同效力、债权凭证等相关证据是否真实,进而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4420号
二、诉讼时效问题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此规定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理解为是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因此,该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债务人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此情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即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欠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权利人主张之日起算。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1814号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义务人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否则不产生中断的法律效力。债权人提交的电话录音,仅能证实其委托的催收公司对债务人的债务进行了催收,但催收通知仅到达了债务人所在单位,未能进一步证实催收意思表示到达其本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委托催收行为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713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公司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交易,并对外形成债权,公司以该员工因涉嫌贪污被立案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因公司举报员工涉嫌贪污的行为系内部追责行为,其并未举报债务人,因此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及于该债务人,亦不产生对债务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1787号

三、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9、债务人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时提交了公司带有编号的样章,用以证明还款协议书中加盖的不带编号的公司印章并非真实。上述情况下,债权人未有证据证实债务人公司曾经使用过与对账单中所加盖公章一致的印章,亦未有证据证实还款协议书及欠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1211号
10、欠款人不认可欠条由其本人或配偶书写,债权人申请司法鉴定,欠款人拒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例文号:(2017)鲁01民终8564号
1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对其提交的《发料单》上对方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经司法鉴定,出租人提交的作为检材的多份《发料单》上收货人签名系同一人书写,但是与双方均认可作为样本的《租赁合同》上相关人员签名,鉴定意见为“字迹因缺乏可比性,不能确认是否为同一人书写”。由此,因无法确认《发料单》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出租人应承担不利的举证责任后果。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1837号
1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确认属实的证明,明确记载了款项的事由及金额。被告并未出庭及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7955号
四、合同效力问题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某加油站一直正常经营,承租人亦具有相应的经营资质。而且,承租人承租涉案加油站动产及不动产的合同目的系取得加油站的经营权。故加油站中的不动产没有建筑规划许可证并没有影响加油站的经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涉案《加油站租赁合同》及《加油站租赁补充协议》中无效的部分,不影响其他有效部分的效力。
案例文号:(2017)鲁01民终8789号
14、虽然被告备案登记公章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但是不能仅据此即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应审查其他证据之间的证明关系。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其在任一交易活动中去核实审查公章是否为备案章,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如果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有理由信赖被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就应保护其该信赖利益。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316号
15、当事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但在确认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对基于民间借贷的实际履行而形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当予以审查,以避免当事人通过签订抵债协议等方式,将违法高息合法化。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86号

16、标的物为无法流通的“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未经批准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交易行为。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685号
17、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交付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排除了除法律规定之外,当事人依意思自治的方式约定物权转移的效力。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动产物权的变动方式不符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
案例文号:(2012)济商终字第215号
18、公司注销后,仍用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务院相关规定,但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仍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及被注销公司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1229号
五、担保责任问题
19、保证期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7953号
20、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7953号
21、虽然各被告中的主债务人及部分保证人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仍存在未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保证人和自然人保证人的情况下,诉的性质仍应为给付之诉,而非债权确认之诉。债权人对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在具体执行时可在破产程序中进行申报处理。虽然案件性质为给付之诉,但在判决中仍应就债权人对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债权作出确认。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初1682号
22、保证人被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债权人要求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利息的计算应截至人民法院受理该保证人的重整申请之日,对债权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初1682号
23、虽然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债务人的重整申请,但作为自然人的保证人,不存在停止计息的法定事由,应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初1682号
24、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初1682号
25、抵押人虽通过两份《抵押合同》分别以工业厂房和该厂房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主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基于房地产的不可分性,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就抵押房地产一并受偿。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初1682号
26、抵押登记权利证书中记载的“债权数额”仅是设定抵押时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债权人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初1682号
27、债务人承诺以其开发的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商品房向债权人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此种担保虽名为不动产抵押,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动产抵押要件,不构成抵押。这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备案登记的行为,系以所有权转移为手段实现债权担保之目的的让与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并未对让与担保作出规定,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此种让与担保,不构成担保物权。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7953号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抵押权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案例文号:(2017)鲁01民终8208号
五、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29、《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该条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便于消费者获得赔偿。媒体作为虚假广告的发布者未能提供广告主的有效信息,应当先行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1058号
30、购买者提供的多份购物发票中,虽然价款因数量不同而有差别,但所购买的均系同一商品;虽然在不同收款台分别结算,但购物时间连续,同一收款台的发票编号连续。由此,该购买行为应视为一次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多次结算行为,故应按购物总价款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7)鲁01民终1606号
31、购买者在短期内多次大量购买同种商品,且均以仅商品标签存在瑕疵或不规范为理由向法院起诉索要惩罚性赔偿。该种购买行为虽非用于再次销售,但系以索要惩罚性赔偿获取利益为目的,并非正常的生活消费。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7964号
32、食品广告的内容涉及疾病防治内容,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足以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应当判令销售商退还货款并进行三倍赔偿。
案例文号:(2017)鲁01民终4461号
33、消费者购买的海参产品说明书虽载明海参具有保健功能和治疗预防疾病的功效,但载明该宣传内容引自本草纲目等著作,具有明确的出处,不构成欺诈。
案例文号:(2016)鲁01民终565号
34、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经营者应当保证食品来源的安全。经营者通过网络销售的海外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准入的食品,且其也未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故应认定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724号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主体应限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在同一时间段分多次购买相似的产品,并特意分次开具发票,应认定为明知再次购买的同一商品有瑕疵,其购买目的显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6393号

六、保险责任问题
36、保险价值是指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估定的价值或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由此,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即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需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价值做出约定,并于合同中明确记载,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上载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不定值保险的当事人不需要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均未明文确定受保车辆的保险价值,故该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但是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车辆的估价收取了保费,而车辆出险时的价值显然低于投保时的价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以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计算标准,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1049号
37、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工作单位,基于被保险人的员工身份依附关系,对被保险人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1042号
38、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按照近因原则,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应付赔偿责任。最近原因是指造成损害结果的实质性的、重大的并且积极的因素。真正的近因为效果上的近因,而非时间上的近因。涉水行驶虽然在时间点上是导致车损最近的原因,但是如果没有暴雨的发生,就不会有存在积水,就不会有涉水行驶,因此暴雨是造成车损的决定性因素原因,是真正的近因,故应按照《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案例文号:(2014)济商终字第158号
3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该规定,出险通知义务是索赔和理赔的第一个环节,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同义务。相应的,接通知后及时出险定损是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举证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对定损不能没有合理理由,则应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主张的事故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2312号
40、银行销售保险时,有义务按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相关资料履行对保险客户的说明义务,并约定如果银行违反合同,保险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银行工作人员在销售保险过程中代替投保人签署保险单,且未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导致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诉讼费的,银行应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7401号
41、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义务系其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的请求才被动履行的义务。在保险卡的激活程中,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公司的网上要求和指示,按照顺序阅读网页并点击“同意”才能予以确认,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激活程序。投保人点击后才会出现的保险格式条款,实际类似于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并非主动提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89号
42、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人身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属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应为有效条款。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死亡,即便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仍有权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案例文号:(2016)鲁01民终6426号

4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该条款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条款。虽然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持有的驾驶证超过驾驶证上注明的有效期限,但该驾驶证系合法取得,公安机关并未予以吊销,且现驾驶人已换取新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与原来的驾驶证衔接,公安机关已确认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故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16)鲁01民终575号
44、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车内乘客或驾驶员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的责任险种。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系保险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应履行的赔付义务,对该部分费用其无权再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720号
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权的范围,不受侵权人侵权责任大小的影响,侵权人不得以其侵权责任的份额来抗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320号
46、车损险非责任保险,而是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就是为了不确定的风险导致车辆损失后获得经济补偿,保险人依据车损险合同予以赔偿是车损险的应有之义,也属于车损险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
案例文号:(2016)鲁01民终1221号
47、事故车辆被推定全损后,投保人将事故车辆以高于车辆实际损失的价格转售他人。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财产保险不能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取利益的原则,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15)济商终字第65号
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缴纳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与事故发生路段的经营管理维护者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在道路维护者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相应的道路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就违约行为造成的车辆损失对车辆所有人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文号:(2019)鲁01民终93号
49、现实中,运输型拖拉机不论在速度、功率还是载重上,均超出了拖拉机的功能范畴,且从使用目的考察,其实质就是从事运输的低速载货汽车。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亦认可被保险机动车为营业货车。故被保险人持C3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符合驾驶资格的要求,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其在对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无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案例文号:(2015)济商终字第78号

50、《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已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即所有准驾驶车型机动车驾驶人在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车型后l2个月内的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持有A2准驾车型的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也不允许牵引挂车。
案例文号:(2018)鲁01民终2876号
51、判定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审判实践中一般从是否取得驾驶证、驾驶车型是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相符两方面来考量。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应不具有驾驶资格;驾驶人取得驾驶证,如果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亦应认定不具有某类车辆的驾驶资格。
案例文号:(2012)济商终字第347号
5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所言明的财产损失,从广义上理解应包含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
案例文号:(2012)济商终字第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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